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木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木川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60日,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
刑及編號4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