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946號
TPSM,94,台上,4946,200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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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陳玉潔律師
        王武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
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蕭○發開車載上訴人、徐○堯、黃○瑋三人,途經台南市○○區○○路○段○○○○○號前,蕭○發見吳○錡、簡○安、高○鴻、「浩○」等人及其等所騎機車停在慢車道外側,蕭○發獨自基於殺人之故意,開車衝向吳○錡,致吳○錡死亡(蕭○發殺人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簡○安臉部多處受傷,撞擊後,蕭○發、上訴人、徐○堯、黃○瑋四人下車,上訴人即將車內之武士刀帶下車(四人攜帶武士刀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見對方同夥追來,上訴人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武士刀朝簡○安左大腿砍一刀,再朝左胸猛剌一刀後,四人隨即搭計程車逃逸,簡○安經送醫倖免於難。於理由欄㈥以蕭○發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我們『四人』坐上車子,行至事發處所為了躲避對方攔圍,情急駛入路旁欲超越對方而不慎撞上死者吳○錡他們之後,我們下車查看,而『甲○○拿取武士刀下來』……」、「撞到之後,我沒有砍殺,我最後下車,事後『甲○○有跟我說他有拿刀殺人』……」、「撞到後因機車卡住無法行駛,我們『四人』都有下車看,我有看見『甲○○將短的武士刀拔出來』……」等語,依蕭○發於警、偵訊之證述除最後於偵查中再供稱簡○三(即簡○良)當時有在車上外,仍對上訴人係持刀下車,雖未見上訴人砍殺,惟依上訴人之告知其有持刀殺人並無改變。雖蕭○發於第一審審理供稱:「撞到人(指吳○錡)以後,簡○良先下車,然後全部的人都下車,簡○良並拿短武士刀下車,我們其他的人都跟在簡○良的旁邊」,「我認為應該是簡○良,因為只有他拿刀,另外一把長武士刀是放在車內」;於原審審理證謂:「車上坐有五人,除我們四人外尚有簡○良,衝撞之後全部都有下車,當時簡○良拿一支武士刀下來,是



簡○良叫我們不要供出他,他要幫我們處理,結果沒有」,蕭○發上開證詞,核與前揭警偵訊之證詞顯有不符,亦與後述證人徐○堯、黃○瑋證述不符;因認蕭○發於第一審及原審上開證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辯稱係簡○良持刀砍殺簡○安,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均不足採納(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五行)。但依卷內資料,蕭○發除於第一審及原審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外,其於偵查中曾供:「在案發之前,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簡○三,他在網路上使用的名稱是『道道』,……他跟我講說晚上要和對方約在電腦動畫屋那裡談判,叫我找人,所以我才找徐○堯、黃○瑋甲○○一起過去的……」,「……簡○三和我們其他四個人搭車,由我駕駛,開往北安路行駛,到撞擊地點,我不小心撞到吳○錡,當時簡○三坐在左後座,甲○○坐在後座中間,簡○三下車後拿武士刀砍簡○安」,「因當時甲○○坐在後座中間,是簡○三叫我們不可供出他來,我們認為他是黑道人物,我們怕他」,「(提示簡○良口卡,你所稱簡○君哥哥簡○三是否為口卡之人)是的,我確定。」,「因為怕簡○良,所以沒講說他也有參加」(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九頁反面);另徐○堯於偵查中供稱:「(問:共幾人去簡○君家過夜?)共有五人。」,「(問:提示簡○良口卡,是否見過?)有點像跟我們一起去高雄住的那個人。」,「(問:口卡片之人有無和你們一起至嘉義?)有的」(偵查卷第一五0頁);亦即蕭○發於偵查中即曾二度供述簡○良當時在場,與徐○堯偵查中所供相合,且蕭○發亦供稱係簡○良持刀下車砍殺簡○安,原判決理由以蕭○發於偵查中雖供稱簡○良當時在車上,但對上訴人係持刀下車之人,並未改變,據認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係簡○良下車持刀砍殺簡○安之證詞與警偵訊供述不符,亦與徐○堯所供不符,不足以採信,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蕭○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因簡○良係嘉義人,所以安排住嘉義,嗣再至高雄簡○良大嫂及妹妹家,再由簡○良大嫂安排人去找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警出面投案(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徐○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亦供稱簡○良有一起至嘉義、高雄(偵查卷第一五0頁),另證人即蕭○發之父蕭○川於第一審亦證謂案發後第四天與蕭○發等四人、「阿道」者、自稱為刑警之人在餐廳見面,「阿道」者表示會賠償死者及出錢請律師等語(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二七頁);如果非虛,苟本件與簡○良無關,何以其竟安排上訴人與蕭○發等人逃亡及出面投案?原因何在?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持武士刀砍殺簡○安後,與蕭○發等人搭乘計程



車離去,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出面向台南市第三分局投案等情,而據簡○安於案發後同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其被汽車撞傷後送醫急診,經過情形其不知道,另在場之邱○維於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則供稱自小客車衝撞後下來三、四名男子,其中一人持刀下來,其見狀即逃跑(警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均未言及有上訴人其人,倘屬無訛,則於上訴人出面投案前,警方是否已合理懷疑簡○安被殺傷部分係上訴人所為,此攸關上訴人係自首抑或投案,與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謂無關聯,原審亦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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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