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馬瑞和
具 保 人 王上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6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上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馬瑞和因傷害等案件,經具保
人王上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
2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橋檢)112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
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前揭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復經本院將上開
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