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8號
CTDM,114,聲,15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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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段等整體非難評價,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17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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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