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943號
TPSM,94,台上,4943,200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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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70巷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醫師謝明憲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謝進元傷口應該在額頭中間位置,為被害人診斷時,其他部位外觀上只背部有傷。另證人即解剖醫師石台平於原審證謂自病歷上看,被害人右額頭有外傷,左邊看起來並沒有受傷,應該連瘀腫也沒有。果如此,石台平證謂被害人左頂骨有巨大血塊,深度約五公分,屬打擊傷,相當於時速一百公里之力道,應屬其臆測之詞,原判決採為有罪之認定,而對謝明憲之證言,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王文祥固有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但亦曾多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時間較早,且次數亦較多,依經驗法則以觀,其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理應較為可採,原判決置之不論,反臆測王文祥不利供述為可採,又未說明為何此供述為真,復對一再請求測謊不予置理,均屬違法。(三)、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因鈍力性顱腦損傷住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因感染肺炎死亡,原審未調查腦損傷與肺炎感染有何因果關係,徒謂「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導致死亡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所能預見」,要屬憑空臆測,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王文祥於偵查、原審更審前、第二次更審及本次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兄謝進順、及被害人之妻謝陳榮春之證詞,證人石台平於原審本次審理之證述,卷附之被害人就醫之彰化田中鎮仁和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書,及被害人遺體相驗解剖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王文祥(經原審判刑確定)有本件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到現場時,發現王文祥與被害人倒在地上,其即扶起王文祥,並未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被害人如何確因遭本件傷害,致生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徒以原審未調查被害人之腦損傷與其肺炎感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被殺致傷後,初僅在仁和醫院住院觀察,嗣經電腦斷層照相,發現其顱內出血嚴重,遂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行開顱手術。而依電腦斷層照片顯示,被害人係左頂骨部受傷,法醫師石台平所稱被害人左頂骨有巨大血塊,深度約五公分等語之證言,乃係依憑電腦斷層照片,基於實際經驗而為陳證,並非單純之臆測。至其另稱被害人右額頭有外傷、左邊看起來並沒有受傷,應該連瘀腫也沒有云云,乃係依據病歷為陳述,另謝明憲之如上訴意旨㈠之證言,則係僅就被害人外表傷痕而為證陳,均不足以顯示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傷,此由石台平另稱仁和醫院之病歷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夠精確,謝明憲亦稱其僅係從被害人之外傷判斷,如果撞到內部出血,外部未必有傷口等語即明,原判決對此亦已詳加說明。㈡證人前後之陳述,雖未儘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證人王文祥前後之陳述固未儘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已說明其對證據取捨之意見,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審未採信王文祥所為有利部分之證言為違背法令,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為審判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故是否將被告或證人送測謊鑑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訴人請求將其及王文祥送請測謊鑑定,核無必要,又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前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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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