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號
CTDM,114,簡,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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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鄭
銘凱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並同時
使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
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劉宗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房屋內,因故與鄭銘凱發生爭執。劉宗欣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銘凱之臉部,致鄭銘凱受有臉 部挫傷併腦震盪、右眼結膜異物、右眼結膜下出血、雙眼過 敏性結膜炎等傷害,並使鄭銘凱之眼鏡因鏡片破裂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鄭銘凱對於眼鏡之所有權。後因鄭銘凱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銘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鄭銘凱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健仁醫院113年6 月24日乙診字第1130624080號診斷證明書、仁武上明眼科診 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文雄眼鏡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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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