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3號
CTDM,114,簡,49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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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逕行出手、出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林建名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邱志杰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林建名頭部,致林建 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邱志杰再持鐵棍衝向林建名,恫稱 「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對方,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建名報案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林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持工地安全帽撥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人郭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揚何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惟傷害行為人多有於出手時,口出 助勢言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 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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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