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8號
CTDM,114,簡,33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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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瀧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瀧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毀損器物之時間為「113年10
月27日1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前因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各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
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於告訴人之鐵捲門,致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至未扣案之橘紅色油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 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
  被   告 葉瀧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瀧鈞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謝長育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7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謝長育經營之「新朔美學診所」 對面,再步行至上址診所外,朝鐵捲門潑灑橘紅色油漆,致 令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長育



。嗣謝長育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瀧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長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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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