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號
CTDM,114,簡,30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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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
高,並已由告訴人周長喜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膠 原蛋白、棉襪,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8號  被   告 楊美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金百 貨攤位,徒手竊取周長喜陳列在攤位上之宜而美膠原蛋白6 罐、棉襪6雙(價值共計新臺幣31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 藏放在其外套中,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周長喜發覺有異旋 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長喜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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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