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2號
CTDM,114,簡,2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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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珍香原味豬肉乾、萬歲
牌杏仁小魚、萬歲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壹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
犯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2次犯
行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告
訴代理人方品絹(本件案發地即全家便利商店高庚門市店員
)及時發現被告行竊,使告訴人蔡庚登(上開門市店長)最
終未受有損失,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 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萬歲牌杏仁小魚、萬歲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1包, 為其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商品



業經告訴代理人取回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偵卷第 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  被   告 陳金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 庚門市,並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2時許,徒手竊取蔡庚登所有陳列在前揭 店家內貨架上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萬歲牌杏仁小魚、萬歲 牌杏仁果、萬歲牌蜜汁腰果各1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5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藏放在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帳 即離開店內。
 ㈡於113年9月25日11時59分許,徒手竊取蔡庚登所有陳列在該店 貨架上之瑞穗低脂鮮乳2罐,共計價值約70元,得手後將所 得之物藏放在隨身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 員方品娟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發覺其袋子內裝有鮮乳2罐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在現場扣得鮮乳2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庚登委由方品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權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看完監視器畫面,我 還是要說我當天有去長庚全家,但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方品娟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被告徒手在貨架上竊 取商品乙節,足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方品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商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惟當場扣案之 鮮乳2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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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