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9號
CTDM,114,簡,12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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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利用店內員工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
,另行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開超商,並將商品放入機車車廂
內,再接續於同日9時41分許步入上開超商內,利用店內員
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
物即離去,嗣上開商店店長方雪梅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紫毅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
方雪梅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商品)等情,惟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商品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方雪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有
一身形豐腴之長髮女子於9時23分走入商店後,自架上拿取
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即走入廁所內,並於9時33分許走出
廁所至櫃台結帳茶葉蛋及香菸,並未結帳附表編號1、2所示
物品,隨即於9時40分許走出店外將竊取之商品放入機車車
廂內,再於9時41分許步入上開商店內行竊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復審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可認被告卻有竊取本案商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係於密
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
還於被害人,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起司風味杯麵1個 2 金車漢寶黑胡椒牛杯麵1個 3 韓國樂天草莓優格1個 4 JellyB低卡蘋果1個 5 草莓麵包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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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