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號
CTDM,114,易,1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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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男
指定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被告曾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曾正男被訴部分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曾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 實
曾正男曾○○係父子,緣因曾正男前對曾○○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84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曾正男不得對
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曾正男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前,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曾○○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曾正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5至66、87、200至10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1、審易卷第63至70、易卷第83頁)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警卷第33至3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
至21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79
1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時間、違
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係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47、55、95頁)、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01頁),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易卷第65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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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