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忠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月31
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
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
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
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前開判決所命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部分,受刑人自113年
9月19日前揭判決確定前即已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又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而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於1
13年12月16日提出廢棄物處置申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5年12
月31日,並業已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
意書,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342449000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
說明及前後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
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
意願,應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
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撤銷仍以從寬
認定為妥,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期之一定期間內,已
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此有展延清
運期限同意書、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
對照表在卷可佐。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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