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214號
CTDM,114,審附民,214,202503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耀德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經查,被告洪睿彣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
審金訴字34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3月4日宣判等情,有該案號審判筆錄、判決等
可佐。原告謝耀德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3日
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時間記載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
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