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2號
CTDM,114,審金訴緝,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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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18號、第157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劉健濠(暱稱跛豪)、褚俊賢(暱稱鋼鐵人)等人所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起,陸續致電丁○○,先後佯裝為
警員林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張清雲等人,佯稱丁○○
遭他人冒用名義在銀行開戶而涉嫌洗錢,須將帳戶內現金交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保管云云,復由乙○○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以IBON列印出該集團成員
事先偽造之附表所示公文書(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後裝入牛皮紙袋,並投入丁○○住家信
箱內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致丁○○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臨櫃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68萬、150
萬元,復分別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同年月29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各交付現金168萬、150萬元予
冒稱「張主任派來之林專員」之乙○○,乙○○隨即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ELEVEN鑫程門市,將所收上開款項交給
劉健濠,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詐欺所得,乙○○因而獲得現金4,000元及對褚俊賢
銷債務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緝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12頁、他卷第89至101頁、偵一卷第19至37頁、
審金訴緝卷第81、89、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
人即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鍾源彩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9、39
至43頁),復有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1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衣著比對照片、
被告帶同警方指認之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1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5
號、357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
5、6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37、45至
55、61至93、115至119、審金訴緝卷第95至125頁),並有
附表所示公文書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89至101頁、審金訴緝卷第81、89、92頁),且
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透過褚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其等事先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向被
害人收款後轉交劉健濠,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
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
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
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法定刑度並
未更易,僅刪除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惟
強制工作處分前於110年8月21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於被告行為時,已無對其科處
強制工作處分之可能,是上開修法僅係配合上開解釋意旨調
整法條文字,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影響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交付168萬、150
萬元給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
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取款行為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接續犯一罪關係,被告亦坦承
不諱(審金訴卷第81、8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
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要件均相符,是適用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
獲利,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出面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公文書及佯裝公務員之方式復收取被害財物之方式與共犯共
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司法單位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
性及司法公信力,且其本案收取款項金額甚高,並獲取非微
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甚鉅;兼及被
告分工參與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輕罪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前述減刑事由;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斟酌
被告於案發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金訴卷第145至152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物流,沒有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及抵償10萬元債 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0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害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68 萬、150萬元,均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搜尋面交地點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1支,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沒收 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金訴 緝卷第95至104、141至143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票1張 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880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7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卷,稱審金訴卷; 七、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稱審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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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