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對外
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再交由「阿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用途。嗣丙○○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透過其友人盧詩雯(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的介紹,進而認識
蔡朝立。丙○○隨即向蔡朝立(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提及可以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蔡朝立即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丙○○。丙○○隨即於不
詳地點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哲
」。嗣「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林昕」、「黃旭成」,在群組名稱「保密特戰隊」、「中正
國際」內,向甲○○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在元
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
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朝立、盧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