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4年度,2號
CTDM,114,審易緝,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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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2月12日3時1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
,查扣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易緝卷第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18頁、審易緝卷第81頁),核與證人郭安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007公克)、吸食器1組 ,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我 朋友劉棋譽的。他今天被抓,所以我過去燕巢開那台BCE-32 55過去他們家要載戴安妮一起過去載她老公等語,證人戴安 妮於警詢時亦證稱:是我朋友劉棋譽的,中午的時候劉棋譽 載我老公沈嘉宗去林園上班,他在燕巢被抓於是劉棋譽拜託 李清文來開這台車載我去載我老公等情一致(警卷第19頁) ,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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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