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冠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出售SF特種部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公開社團「SF買賣不收商
人建議85」,以暱稱「林健宏」之帳號刊登欲販賣SF特種部
隊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紀孟杉於同日8時47分許瀏覽該
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冠宏聯絡,盧冠宏佯
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紀孟
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不
知情之黃志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以供清償盧冠宏積欠不知情之黃志民配偶林梅君(所
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消費款。嗣盧冠宏未依
約交付上開遊戲帳號,紀孟杉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紀孟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冠宏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紀孟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紀孟杉提供與臉
書帳號「林健宏」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
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積欠林梅君之消費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
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見審易卷第39
頁、第4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將其所獲犯罪所得9,000元自動繳交
完畢,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7號收據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
1頁】,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至第59頁】;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告訴
人表示已無意願調解【見審易卷第45頁】,及已繳交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之
款項;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
鐵工人,月收入約3萬4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繳交該9,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