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店鋪門口,因故與告訴人吳麗彬
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持板凳坐於上開店鋪之出入口處。被告
為驅趕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