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
同車道同向前方、莊歐好(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闖越
紅燈右轉入高楠公路慢車道而在乙車同向前方,丁○○本應注
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避讓丙車而減速之乙車行駛動態
,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以時速50、60公
里之速度超速自後方追撞丙○○騎乘之乙車,丙○○再因此衝擊
力追撞丙車,復往前撞擊樹叢中之燈桿後人車倒地,受有右
肺撕裂傷合併肺動脈及支氣管損傷、合併張力性氣血胸、肺
靜脈撕裂傷、右肘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腹內出血、顏面撕
裂傷合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
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交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相卷
第119至180頁、偵卷第75至78頁、審交訴卷第37、45、51頁
),並經證人莊歐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婆
婆朱陳貴招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8、13至16頁、相卷第91至
93、95至97、117至118頁、偵卷第75至78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號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消
防護字第112367897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7至89頁、相卷第89至95、99、115至120、207至209、
21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2、61至6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佐
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速50至60
公里速度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
以: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
因,莊歐好、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維持相同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014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694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19至22、61至66頁)附卷可考,與
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以證明莊歐好有肇事責任等語,是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
證事項為莊歐好是否有肇事責任之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非被告以外之事故當事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莊歐好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
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
立;再者,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莊歐好右轉後,被害人隨即剎
車減速,乙、丙車並未相撞,足證莊歐好之交通違規行為與
車禍發生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貿然追撞乙車,
係明確之事實,整個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本案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再行鑑定必要,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違反注意義務態樣非輕微,其為唯一肇事因素,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有身心
巨大悲痛;又被告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就
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迄未合理填補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審交訴卷第53頁)
,並有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偵二卷第91至99頁
);暨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審交訴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46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4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稱審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