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38號
CTDM,114,審交易,2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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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楓玄於民國113年3月5日
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移動式起重機械
,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之1號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有告訴人陳騰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肱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楓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陳騰煬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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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