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如
葉籍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怡如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仁心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武區仁心路
20巷與南勢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鳳仁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葉
籍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楊
怡如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告葉籍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第五指骨折、腹部鈍傷、創傷性腹部疝氣、腹壁肌肉
血腫、左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另被告楊怡如亦受有雙側手
腕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