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女珍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6巷6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自由二路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停標
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該路
口,不慎撞擊於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李佳緯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腰、右踝多處挫傷、下背扭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腹壁挫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