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啟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周啟南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
廟宇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
橫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而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啟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審交
易卷第29、32、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9
至31、39至41、49至51),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而於11
3年2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9至51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
39至4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國中夜間部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交易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