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琦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琦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徐宏昇律師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Game Box Power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行動電源遊戲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