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2號
CTDM,114,交簡,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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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馬瑞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告訴人黃
靖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毓棻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
起駛,致告訴人黃靖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毓棻沿神農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閃煞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黃靖紋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鄭毓棻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左臉、左肩及左手腕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勢等情,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馬瑞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右轉 神農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進入神農路,適陳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隨即減速,另同向後方續有黃靖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毓棻行駛至此,見狀後緊急煞車,因 而自摔並人車倒地,致黃靖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鄭毓棻亦受有左臉、左肩及左手腕 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馬瑞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黃靖紋鄭毓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瑞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毓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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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