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00號
CTDM,114,交簡,50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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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山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翌(23)日
中午某時許」更正為「於翌(23)日14時9分稍前某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徐山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山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 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3)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 面,自撞簡雍宸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山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簡雍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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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