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郭志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23)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73巷口前,因違 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時2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