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2196-QU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凃晉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晉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2樓燒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與球場路口,因行車路徑不穩、左 右搖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凃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