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傅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本應注意慢車
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欲於劃
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往左偏駛至上開路段之
快車道內,適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群翔因此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
踏自行車與告訴人王群翔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
燈,且確認後方無來車才轉彎,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事
故當下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他手部的傷勢應該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
卷第28-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路口處,見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方向左
偏轉,且於偏轉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由鳥松往鳳山方向直行於混合車道
的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右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當時我看
到對方有在看左後方,當我接近對方不到1公尺時,他就突
然向左切入,我當下立即煞車往左閃,致機車右前側與其碰
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行
駛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
口停等線前,即突然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內,而告訴人
之車輛於被告向左偏駛前,即已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
內,且與被告之距離相當接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足見被告係於劃
設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馬路,且確有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侵入快車道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
之風險,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自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
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口停等線前,即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
車道內,已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路段係劃設有
禁止跨越道路之雙黃實線路段(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並未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於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並因而侵入快車道內而干擾告訴人行車動向,進而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28-3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駕駛慢車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侵
入快車道行駛,以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
務態樣甚明。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慢車與機、汽車等快車設有分道行駛,
以及禁止慢車任意穿行道路之規定,均係因考量快、慢車之
車速差異,而避免快車行進間因受慢車干擾而致生碰撞風險
,是本案被告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並侵入
快車道行駛,致干擾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因而發生擦撞,堪
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
的內,被告既未依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內,復於不得穿越道路
之路段任意穿行道路,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穿越道路而
進入快車道時,因干擾快車道行進之車流而發生碰撞事故之
風險,且如被告保持行駛於慢車道右側,或於合適之路段穿
越道路,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然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大中診所診治,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診斷之時間
,與本案事發時間尚屬密接,而本案事發時,係告訴人之車
輛右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擷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淺
層之撕裂傷,該等傷勢本極易因碰撞而產生,且告訴人與被
告車輛碰撞之位置,亦與其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
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有於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之過失,然由監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均可見被
告係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穿越道路而發生本案事故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有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
甚明,爰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
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
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
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
除其注意義務。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
稱:對方在我右前方慢車道,對方有在看左後方,我靠近時
,他突然左切等語,此有其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25
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前,應已察覺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有
左轉彎之可能,然告訴人仍疏未採行應有之防範措施而逕予
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應堪審認,然告訴人此部分
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而致生本案事故,復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慢車未
靠慢車道右側而侵入快車道行駛及違規穿越道路,係屬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屬較
為嚴重之態樣,惟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僅
為輕微之撕裂傷,而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
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綜合考量上
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執詞爭辯其
過失情節,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
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