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55號
CTDM,113,附民,6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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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蘇芝云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利因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蘇芝云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判
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期約對價
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並就其他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認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與上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故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以其共同詐欺原告,或參與
將詐得贓款加以轉匯洗錢等舉而予論罪科刑,是原告並非上
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
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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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