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1號
CTDM,113,金訴,14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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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許家宏」印章壹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
人),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8月20日
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世光」、通訊軟體LINE暱
稱「鐘琳」,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宏祥E策略」手機APP,
買賣、申購股票獲利,且已抽中股票,必須付股票款項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以
面交現金方式共7次,共交付1170萬元予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丙○○加入後,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向乙○○佯稱其申購到股票65張,須繳
納864萬元,如未繳納將有違約情事等語,乙○○因有所警覺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於113年11月7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丙○○則依「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之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代表人「葉世
禧」印文之存款收據1份、及印有丙○○大頭照、載有「宏祥
公司」、「姓名:許家宏」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
丙○○在該上開存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於經辦人員欄位偽簽
許家宏」之署名,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盜
刻之「許家宏」印章,蓋用「許家宏」之印文,以此方式偽
造附表編號2之特種文書及表示「宏祥公司」已向他人收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私文書,復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收據佯為宏祥公司經
手人員,而向乙○○行使,乙○○於存款收據上簽名,並將含有
現金2000元之假鈔道具交付予丙○○之際,丙○○隨即為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金訴卷第73、8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7-46頁、偵卷第63-64頁)相
符,並有被告與「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間之飛機通話紀
錄照片、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13頁)、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9-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查
獲照片(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31頁、
偵卷第57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許家宏)(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
礎。
 ㈡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存款收據之偽造文書行為
,漏列尚含有宏祥公司之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惟有扣
案之上開存款收據照片在卷可憑,且此部分無礙犯罪事實同
一性,爰逕予更正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有別於被告前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之詐欺集團,
此經被告所自陳(金訴卷第2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可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0
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
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
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即詐欺所得款項之際,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
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刻「許家宏」之印章,並在上開存款收
據偽造「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許家宏」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各罪,均是為達同一詐
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被告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諭知前開罪名,致被告無從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罪名後即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2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以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
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
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
前有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
述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金訴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或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 訴卷第84頁),且存款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 基於配合查緝始假意收受,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 可認仍屬被告所有,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 存款收據、工作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 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存款收據上之「許家宏」印文,係其利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印章所蓋等語(金訴卷第29頁),是「許 家宏」印章1顆既由不詳之人所偽刻,且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因現今 科技發達,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 有實體之印章,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高鐵票雖係本案證物,惟非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假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 7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收據1張 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載有「許家宏」、「營業員」、「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高鐵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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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