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01號
CTDM,113,金簡上,1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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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1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並佯稱:係其子,因投資失
利需借款週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3時4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旋依「謝
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49分、53分、55分許,各領出11
萬元、6萬元、3萬元後轉交給「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
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於112年4
月24日早上11時接到臺銀電話通知臺銀帳戶警示後,便立刻
去岡山分局報案並告知本案帳戶遭利用,應有自首之適用,
且被告也願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幸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取
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繫方
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我沒
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6頁
),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
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秉儒
」,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
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
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
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
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
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
,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信,
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需要
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下有
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金簡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
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謝
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警卷第5至9頁,金簡上卷第84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頁)可資為參,是被告
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
領現金,其目的係怕郵局會懷疑為何一次要領那麼多錢等語
(金簡上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據
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
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
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
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
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
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
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
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
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
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
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是行
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
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
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
,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
,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
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
告供稱其於本案告訴人112年5月1日報案前之112年4月21日
,即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警員陳志遠表示有去郵局詢問
帳戶是否凍結,行員說尚未凍結,警察問我是否受金錢的損
失,我說沒有金錢損失,警察就說這樣不算被害人,警察說
他不能受理,也說被害人沒有去報案等語(金簡上卷第146
頁),並提出警員陳志遠之名片為佐(偵卷第117頁),然
被告並未向警揭露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提
領其中20萬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
案後,立即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當與
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
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
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
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
刑亦屬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
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且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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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