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辰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辰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辰名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蕭辰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補充更正為「1
13年5月31日9時13分前之某時許」。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㈡2.部分更正為「告訴人蘇菀妤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託管協議書影本;告訴人陳思宇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劉沄澄提供之匯款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嫈芷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
圖」。
㈣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菀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菀妤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蘇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5時53分 1萬元 2 陳思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思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1日 12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2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劉沄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沄澄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劉沄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43分 3萬元 4 黃嫈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嫈芷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黃嫈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13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被 告 蕭辰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辰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蘇菀妤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蘇菀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蕭辰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農會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提款卡我自己丟了,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會何會知道密碼,我也忘記我的密碼了云云。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菀妤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菀妤、劉沄澄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託管協議書;告訴人陳思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嫈芷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菀妤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菀妤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蕭辰名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帳戶資 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將被害 人之款項提領?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 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 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 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將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衡以本件告訴人蘇菀妤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 帳戶後,款項旋即於不久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更足見該詐 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蘇菀妤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資料 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菀妤 (告訴) 投資詐欺 113年6月07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2 陳思宇 (告訴) 投資詐欺 113年5月31日12時45分許 113年5月31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劉沄澄 (告訴) 投資詐欺 113年6月06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4 黃嫈芷 (告訴) 投資詐欺 113年5月3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