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34號
CTDM,113,金簡,8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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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欄編號2、3、6、9、10、16、19所載「14時34分」、「16時
12分」、「13時00分」、「14時34分」、「10時00分」、「
12時29分」、「14時00分」分別更正為「14時58分」、「16
時07分」、「14時44分」、「15時37分」、「13時17分」、
「13時40分」、「14時31分」,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朱
建華」更正為「朱健華」,附件二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
額欄所載「16時12分」更正為「16時07分」,另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陳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基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
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土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2、12、14
、15、17、1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程宥喬、武霞雯、陳鳳妤
蔡淑靜、歐寶嬌、王緒朋、江淳蓁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
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土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9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未與附表一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有1個3歲小孩及80
幾歲的奶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武 霞雯、王瀅理、朱健華洪國豪林豪華李美紅陳麗珍



、梁瑋洳、陳鳳妤覃天財、蔡淑靜、歐寶嬌、陳姵蓉、王 緒朋、江淳蓁、郭芳杏等19人(下稱程宥喬等19人)施用詐 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王瀅理、洪國豪林豪華李美紅、梁瑋洳、覃天財、陳麗珍蔡淑靜陳姵蓉、王緒 朋、江淳蓁、郭芳杏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出獄後1、2個月,想要找比較輕鬆的工作,即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予對方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3號 被告前於94年間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業經判決有罪 四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程宥喬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7時26分匯款12,258元至土銀帳戶 112偵24136 111年11月3日12時20分匯款12,400元至土銀帳戶 2 武霞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2日14時34分匯款500,000元至土銀帳戶 3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4 鄭淑文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5 王瀅理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3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6 朱建華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3時00分匯款10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7 洪國豪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26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8 林豪華 (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6時38分匯款29,716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9 李美紅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4時34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0 陳麗珍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0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 梁瑋洳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5時00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2 陳鳳妤 (未提告)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9時39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3 覃天財 (提告) 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6分匯款16,13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4 蔡淑靜 (提告)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4分匯款48,244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14時2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5 歐寶嬌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3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6 陳姵蓉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2時29分匯款45,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7 王緒朋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8時13分匯款16,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匯款17,000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日16時59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8 江淳蓁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9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被害人原名江印枰) 111年11月2日19時54分匯款18,388元至土銀帳戶 19 郭芳杏 (提告) 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4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71年1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逢霖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 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鄭逢霖告訴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鄭逢霖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基明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36、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 7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 ,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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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