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99號
CTDM,113,金簡,7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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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6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
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員林宏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張清雲」,自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陸
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門號未繳費,
經警方調查後發現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應配合調查並交付
款項,會派員來收取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正(贓)物室」收據予甲○○,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裝入紙袋並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外。隨後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裝有
上開款項之紙袋後,即放置於臺南市某不詳超商廁所內以轉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被告有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即4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某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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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