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同案被告陳俊璋(由本院另行
審結)2人均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向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起,受史淑玲委託,對其所管領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案地)進行清運土地既有廢棄物
之行為,並雇用挖土機及貨車,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挖除後運
往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案地)傾倒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
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於上地遭查獲後,又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
間,持續在路竹案地上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以垃圾
袋包裝後,由同案被告陳俊璋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
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加以清除之。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
分類人員董貴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
蔡建民、曳引車司機楊尚昱、現場分類人員陳郁文、現場分
類人員楊文瑞、路竹案地地主女兒史淑鈴、仲介黃小韺、黃
小韺之友人王仕丞、原受託清除路竹案地廢棄物之上緯工程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月12日
支出傳票、同年月17日工程款領據、蒐證照片、112年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
間112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於111年1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
三地門案地傾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
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
垃圾袋包裝分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辯稱: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陳俊璋雇用我至
路竹案地繼續挖除廢棄物,但挖出後只有進行分類、包裝並
放在路竹案地,沒有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111年1
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三地門案地傾
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
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垃圾袋包裝分
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建民、楊尚昱、董貴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郁文、楊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路竹案地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間
112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及「處理」行
為,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
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同條
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依環境部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事業廢棄
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惟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6款已就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為相
關定義,且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是否為事業活
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而為區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並無重大差異,故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應可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而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因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已經沒辦法用
,陳俊璋就告知我先把路竹案地清出來的垃圾分類,再請車
子載去焚化爐,我到路竹案地工作到警方查獲為止,印象中
陳俊璋有請人把垃圾載走,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載運垃圾
的人也不是警方現場查獲之2位司機,我坦承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語(偵一卷第408至409頁),然據證人董貴鳳於偵訊
時證稱:我只有去路竹案地工作1天,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尚
昱載廢棄物離開,也不知道垃圾最後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409至410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112年1
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當時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
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39
1至392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
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前幾天只
有挖土機,1月2日當天才有貨車進場,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
物打包集中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
語(警卷第404至405頁),可知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
瑞在路竹案地分類廢棄物之過程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陳俊璋
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開路竹案地之行
為,本案復查無同案被告陳俊璋將路竹案地廢棄物交由他人
載離該處之佐證,要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同案
被告陳俊璋確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之行
為。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11
月份開始至路竹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時間約1個多月
,我雇請挖土機整地,並將有垃圾的土方集中一處,再請人
力仲介公司人員撿拾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生活垃圾進行分
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以黑色垃圾袋分裝後,我再每
天用貨車載回枋山家中讓垃圾車收走,很少堆置在路竹案地
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將路竹案地內的垃
圾載運出去,只有請工人把垃圾撿一撿、清一清,放在黑色
垃圾袋內,分類後的垃圾還是放在路竹案地,我在警詢、偵
查中及張志雄在偵查中說我有將路竹案地之垃圾運走,都是
指三地門案地被查獲前的事等語(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
1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就其於三地門案地遭
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
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乙節所為之歷次
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
文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其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
棄物,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
⒊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以
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上開陳述,逕認同案被告陳
俊璋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
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
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史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路竹案地為我母親的土
地,據我父母親告知,他們會撿拾一些垃圾堆置在該處,我
父親也曾同意一位綽號古錐的男子回填土方,因為我母親告
知我路竹案地的垃圾要分類,所以我才從111年4月份開始委
請環保公司做垃圾分類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
人邱翔舜於警詢時證稱:史淑鈴跟我說之前地下有埋廢棄物
,要將廢棄物清出來,然後土方在原地回填就好等語(警卷
第201頁),可知路竹案地於本案前已埋有廢棄物。復據證
人蔡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至路竹案
地工作,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
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讓工人分
類,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路竹案地等語(警
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
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
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
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
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
益證本案於路竹案地上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均
係自路竹案地挖出後再予以分類、包裝,而非自其他地點收
集再載運至路竹案地分類、包裝。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同案
被告陳俊璋有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
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
除之清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在路竹
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均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
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所揭收集、清運、運輸之清除行為定義不符,自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建民駕駛挖土機把路竹案地之垃圾
挖出來在現場分類後,楊尚昱開曳引車把乾淨的土移到另一
個洞裡,董貴鳳則於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偵一卷第
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志雄在現場撿垃圾分類,蔡建民把土挖出來放在楊
尚昱的車上,楊尚昱才能把土倒出來讓大家依照能不能回收
來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就分裝在黑色垃圾袋等語
(偵二卷第58頁,訴字卷第141頁)、證人蔡建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張志雄叫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
、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
起來,他會叫現場3名工人分類,再將分類後的乾淨土方裝
載上車後,讓司機載運至路竹案地後方傾倒等語(警卷第61
至62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
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
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
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
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
05頁)、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做現場分類就是用
手把垃圾撿出來丟在一邊等語(偵一卷第409頁)、證人陳
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到路竹案地從事廢
棄物分類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徒手撿拾垃圾並分類,路竹
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391、3
95頁)及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我到路竹案地從事垃圾分類及打包工作,怪手司機將坑洞
內的土挖起來後,我們再徒手將垃圾撿拾放進黑色垃圾袋中
,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
第404至405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指示證人蔡建民、楊尚昱
將路竹案地之既有廢棄物挖出,再自行或交由證人董貴鳳、
陳郁文、楊文瑞等人依照可否回收之標準予以分類,並未對
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壓縮等物理力,改變
其物理特性或成分,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參酌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上述行
為應係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尚未
達中間處理之程度,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亦無從改論以此一罪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