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08、1509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編號⑴關於「併科罰金7萬元」之
記載,更正為「併科罰金10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關於該部分之
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述各判決書存卷可憑。前開裁定之原
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編號⑴關於「併科罰金7萬
元」之記載,顯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
前揭規定,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