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JU-00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起,將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偽造BJU-號0031車牌2面懸
掛於A車上,並駕駛A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黃憲城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3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鄧湘潔、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偽造之「BJU-003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黃憲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城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車牌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如常使用A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在蝦皮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此車牌原 車主為鄧湘潔,下稱本案車牌)2面,購得後即自斯時起, 懸掛於A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湘潔、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黃憲城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於113年11月2日3時2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攔查,扣得偽造本案車 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湘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湘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過程影像之擷取照片、A車照片、本案車牌 照片、偽造車牌與監理站發製牌照比對照片、A車車身號碼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