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寰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寧、蘇○詮因故發生糾紛。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乙○○明知姓名、個人照片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
人資料,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擅自利用。猶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接續在不特定多
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巷00號旁之電線桿及牆面上,
張貼有丁言寧個人照片及「欠錢還錢,拿別人的血汗錢,去
養右昌蘇×詮。丁×寧一條20萬這條錢不用多介紹吧,你拿別
人的錢養右昌代×堂蘇×詮,這個事情不用多介紹,還有你的
假牙裝的錢請問你錢借一借不用還錢,你這樣假牙你裝的安
心喔,還有偷吃也也吃別人,吃一個還要養他的廢物還真可
憐喔。」等語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將丁言寧前揭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不實指摘、傳述及辱罵丁言寧,足以貶
損丁言寧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生損害於丁言寧
。
㈡乙○○成年人,明知其胞弟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蔣○○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1時57分許,前往
蘇大詮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
屋),接續持棍棒砸打蘇大詮所有、停放於本案房屋門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房屋之大門玻璃,
致上開機車之儀表板、車尾燈破裂、後視鏡斷裂、車殼破裂
及本案房屋之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大詮,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蘇大詮,致蘇大詮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大詮之安全。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對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
事實及理由一、㈠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
:公然侮辱我覺得還好,我都有把告訴人碼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時、地,張貼載有上開內
容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甚詳,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言寧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傳單內容記載「偷吃也吃別人」、「吃一個還要養他的廢
物還真可憐喔」,並張貼刊登告訴人丁言寧之個人照片及姓
名,且觀諸本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被告語氣、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被告張貼刊登上開詞語,顯有
輕侮、歧視之意,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
屬侮辱性之言語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
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
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上開張貼刊登傳單所載之內容,並附有告訴人丁言寧
個人照片及姓名,該語句之前後文皆為論述告訴人丁言寧對
於金錢有不當利用及生活關係複雜之不實指摘,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之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蘇○詮及同案少年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登記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多次張貼傳單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單一持棍
棒砸毀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蔣○○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乙○○為成年人,而蔣○○為被告胞弟,其為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為被告所知
悉,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
年蔣○○共同犯毀損及恐嚇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竟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方式,洩漏告訴人丁言
寧之個人資料,並為不實指摘,損害告訴人丁言寧之名譽;
復與少年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方式,毀損、恐嚇告訴人
蘇大詮,造成告訴人蘇大詮蒙受財產上損害致使告訴人蘇大
詮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並衡酌其
否認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復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為前揭各次犯行,基本罪質不 同,但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 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被告與少年蔣○○用以毀損被害 車輛及房屋玻璃之棍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考量棍棒本身易於取得,就犯罪預 防及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徒增勞費 ,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