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20號
CTDM,113,簡,3120,202503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宏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姓名崔
志宏補充更為「崔志宏(原名崔志連)」,第10行補充告訴
林品任接獲恐嚇電話之地點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所
」;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2月2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500300號函附告訴人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犯情節較實施恐
嚇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將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
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被   告 崔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宏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 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SIM卡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嘉」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嘉」自112年8月下旬起陸



續放貸予林品任,雙方並以系爭門號聯繫。嗣因林品任無法 依約償還,「阿嘉」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 年1月31日18時17分許,以系爭門號電聯林品任,並向其恫 稱「就11萬元都不要收,不要就你的店整個都收收起來,我 不相信只有我這裡而已,恁娘雞巴你收起來看你有沒有辦法 賺吃的」、「要過個好年就要看你自己了」、「我可以花個 5、6萬請阿弟舞弄,也剛好而已」(臺語)等語,以此加 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林品任,致林品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林品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 紀錄截圖、電話錄音暨譯文、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遠傳電信113年9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1198號函文 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另涉及幫 助重利犯行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次已經是 第3次跟「阿嘉」借款,之前兩次和他借款都是為了工廠週 轉,都很快就還了,沒有覺得負擔很重;這次借款的條件可 以接受,但後來主要是因為工廠也收起來了,所以到後來覺 得負擔不了等語,因而,自難認告訴人已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狀,而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而正犯行為是否成 罪既已有疑,從犯行為自無所附麗,無從對被告繩以幫助重 利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行為,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