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並
另於106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安排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接受徵
兵檢查」;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清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
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
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獲准出境後,屆期滯外不歸,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具狀供承犯行,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滯外求學及工作之犯罪動機,
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暨被告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許清揚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揚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明知自 己係中華民國陸軍應徵之常備兵,其於99年1月3日經內政部 移民署以役齡前出境就學身分核准出境,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於104年6月24日函請許清揚於3個月內補提合於規定之在學 證明文件或具僑民役男身分證明文件,許清揚因未提供該相 關資料,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5年7月25日發函催告其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並安排於106年7月11日接受徵兵檢查,詎許 清揚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逾期滯留國外未歸,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暨就學證 明等附件、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106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06年7月11日徵兵檢查之名冊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