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93號
CTDM,113,簡,29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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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江東霖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 販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 無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江東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機 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丙○○當場 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丙○○報警 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江東霖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及告 訴人江東霖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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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