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20號
CTDM,113,簡,25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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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朋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22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2日22時55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王明發發生爭執
,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安全帽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 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被   告 蔡朋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朋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與王明發(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王明發,致王 明發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明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朋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李映萱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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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