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08號
CTDM,113,易,30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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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手撿起之木棍1支(未據
扣案)朝丙○○所在方向揮擊,丙○○舉起左前臂抵擋,因而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08至1
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並拾取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經
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丙○○、大哥王天文
講母親遺產的事情,我有找里長何榮華來當見證人,因為丙
○○講的話讓我聽不下去,丙○○跟我嗆聲說「你打死我阿,母
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我才起身從家裡
隨手撿起1根木棍作勢要打丙○○,剛將木棍舉起來而已,丙○
○的手馬上就揮過來,他才因此受傷,我根本沒有要打丙○○
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母親
遺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尚有2人之胞兄王天文里長
何榮華在場,且被告有撿起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
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
證人何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天文於偵查時證
述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明確,且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阿蓮康健診所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由
骨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4年2月3
日回函暨附件、阿蓮康健診所114年2月8日阿蓮康健字第114
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人體骨骼結構網路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口角爭執時我
是坐著,被告拿起木棍要攻擊我的頭部,我見狀舉起我的左
手抵擋,才造成我左手手臂骨折,當時我沒有還手,在場的
王天文何榮華有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9至11
頁、第13之1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因為我說我沒有管母親的喪葬費只負責記帳,這件事情要兄
弟姊妹大家一起講才會清楚,坐在我左側的被告就起身拿放
在家門口牆壁的板模角材要打我,被告當時是用右手單手持
棍,而我當時是坐著,我判斷被告要朝我的頭攻擊,我下意
識把左手舉起來擋,我只有阻擋攻擊沒有還手,何榮華、王
天文見狀後有起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榮華還說兄弟間的
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如果再這樣他要先走了,後來
我先去阿蓮康健診所看醫生,醫生懷疑可能有骨折,但X光
機老舊照不出來,要我先熱敷,隔了3天還是很不舒服,我
才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發現左手手臂骨折斷裂等語(
易卷第91至10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事件起因、
案發經過之客觀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且
與證人何榮華王天文證述其等見聞2人爭執後,曾口頭勸
架之客觀情節,暨證人王天文所述當時告訴人為坐姿、被告
為站姿之現場情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告訴人要我打死他,嗆聲說
「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
後,頭腦就空了,我就起身用右手舉起身旁的木棍,要讓告
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嚇唬他一下,讓他知道不能再講一些惡
劣讓人聽不下去的話,我剛拿起木棍,告訴人的手很快就過
來撥開木棍,王天文見狀就勸說兄弟間不要這樣,何榮華
再這樣他就要先離開等語(易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4頁
),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一節雖與告訴人所述經過
略有不符,而無從審認為真,然依其所述上開情狀,堪認被
告係於口角過程中突然起身拿木棍,此一過程應係迅速、短
暫。參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並手持木棍
舉起,而告訴人當時則係坐在被告右側,2人呈現一站一坐
之情形,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從左側突持木棍由高處朝己揮
擊,出於本能自衛反應,下意識以其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
等情,確實合乎一般人之反射性反應。反之,被告辯稱其當
時剛舉起木棍,舉起木棍之位置差不多在耳朵處等語(易卷
第111頁)倘若屬實,考量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係一站一坐之
客觀情形,則被告若未將手持之木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所在
位置揮擊,而係呈現高舉之靜止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辯高舉
木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左手臂有接觸到該木棍,進而
造成左尺骨幹骨折之嚴重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阿蓮康健診所就醫,經診斷左
上臂挫傷、發腫,惟看診醫師因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而以
超音波檢查,然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破損或位移骨折,故僅
開立止痛藥並衛教冰敷,請告訴人再為觀察,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日再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醫,經照射X光後診斷確認
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前述阿蓮康健診所自由骨科診所
立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附件(警卷第19頁、第21頁、易卷
第61至77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看診醫師
即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須加以觀察,告訴人於休養3日後
仍覺左手臂不舒服(易卷第100頁),故於111年12月2日再
度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照射X光確認左尺骨幹骨折,
足見告訴人經診斷左尺骨骨折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日,時
間尚屬接近,與案發當日檢傷所見左上臂挫傷發腫之患部同
一,且第二次診斷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認告訴人可能
有骨折情形須加以觀察,以及告訴人案發時係以左手前臂阻
擋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已可排除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左尺骨幹骨折。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
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
臂挫傷、發腫等傷勢。
 ⒋另證人王天文何榮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未見聞2人有何肢
體衝突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然被告
確有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等此部分
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左側
何榮華王天文則分別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案發時何
榮華王天文都近距離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
確(易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且有告
訴人手繪之座位圖(易卷第127頁)可佐,則證人何榮華
其當時坐在外面較遠之處,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到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王天文稱其當時係背對2人,沒
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等語(調偵卷第23頁),顯與前述4人對
立而坐圍成一圈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天文何榮華前開證
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阻擋木
棍,其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
之傷勢等語(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87至88頁、第112
頁),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警卷第23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木棍朝告
訴人所在方向攻擊,而非告訴人左手主動往被告手持之木棍
方向揮去致傷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述自身受傷一
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12年1月9日,
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28日已相隔近1個半月,無從排除其
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造成之可能,而檢察官偵查後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前開傷勢難認係告訴人所造成,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調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
據,亦不符合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警卷第4頁、易卷第9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79頁)在卷可參,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
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手持器物攻
擊告訴人1下之實施傷害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易卷第81至
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子女供給以及國民年金,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患有3種癌症(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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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