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在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下坡旁空間(下稱本
案空間)設置警示帶禁止停車,甲○○於同日17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地下室後,明知該警
示帶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警示帶後,將
上開機車停放在本案空間,致使前開警示帶斷損,而喪失禁
止車輛停放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東方大地大廈」之全體住
戶。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
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
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
「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
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
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
,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委會提
出告訴。經查,本件乃管委會委由主任委員丙○○提出告訴,
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丙○○既為
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得以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
「東方大地大廈」警示帶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警示帶扯斷,惟否認有何
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本來就是可以停機車,告
訴人丙○○無權設置警示帶,也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機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有於112年9月28日17時8
分,徒手扯斷設置在本案空間之警示帶,並停放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東方大地大廈管委會11
2年9月28日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
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機車停放位置及地下室照片(含說
明)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
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
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
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8日我是管委會的
主任委員,當天管委會開了緊急會議後,是我通知管理員去
買警示帶並貼公告、設置警示帶,警示帶是用管委會的財產
買的;後來管理員發現警示帶斷裂才去調閱監視器,針對禁
止停放機車我們已經宣導很多年了,因為很多住戶遭被告霸
凌、罵三字經,所以我們請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該處,因為
被告認為那是他個人專用的等語(易卷第113、116至118頁
),可知本案警示帶係經由管委會所設置,並係使用管委會
之財產所購買,為「東方大地大廈」全體共有人之財產,且
管委會在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屬大樓管委會對該社區
住戶所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將管
委會所設置之警示帶扯斷,客觀上已損害、破壞警示帶的外
觀形貌,且使社區住戶無從透過現場警示帶之方式,獲悉管
委會上開宣導內容,自已減損警示帶的一部效用或價值,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警示帶不是我的、一
定是丙○○拉的、那是我停摩托車的地方,不能因為他不爽、
他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摩托車等語(易卷第57、122頁),
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非被告所有而得任意
處分,且已知悉該警示帶係管委會所設置,目的在要求住戶
禁止於該處停放機車,心生不滿仍決意損壞上開警示帶,是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管委會於設置警示帶時,一併於
本案空間張貼「…此地本就不能停放機車,消防維護時困難…
請住戶於10月1日前全面將機車牽至合法停放之空間」等內
容之公告(警卷第31頁),足見管委會張貼公告及設置警示
帶,係就公寓大廈住戶環境維護事項及違規情事之制止等攸
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內容進行宣導,則本案管委會依
前開規定,將前揭公告張貼於本案空間,並設置警示帶禁止
住戶在該處任意停放機車,自屬管委會之職務行使,且本案
空間為車道旁空地,外觀上並非車位,亦非該大廈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空間,縱令被告認管委會所
張貼公告之內容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亦應循正當途徑
行使其權益,而非擅自損壞關乎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事項之警
示帶,更無從作為正當化被告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
產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扯斷警示帶,顯
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行為。執此,被告前
揭辯解,洵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大樓管委會有多起
糾紛而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尋求救濟,因不滿大
樓管委會之運作,任意將管委會所設置禁止停車之警示帶扯
斷,毀損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扯斷警示帶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
節;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49至1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