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
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告
訴人丙○○為其主管。甲○○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
其一己之見逕予揣測,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內容留言或發信,散布影射告訴人工作係靠高
層關係、沒有能力、涉及奴隸員工、接副業等文字,足以毀
損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民之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
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
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
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
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
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
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
即應相對退讓。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
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以陳述
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
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
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
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
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
出於善意,而不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留
言及發送電子郵件,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我任職第2週就針對我,要我每日於下班時段開例行
會議,我認為這就是將員工當奴隸、強迫加班的作為;告訴
人經常透過他人,不跟我直接溝通聯繫,且將我踢出工作群
組,我在工作上表達意見的管道受阻,所反應的事情也沒有
獲得相應處理,覺得遭到職場霸凌,所以認為告訴人靠人脈
關係霸凌我,才向部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希望可以獲得注
意;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兼職,是因為協理曾表示不介意
員工經營副業,我才會提起這樣的話題,不是認為告訴人有
兼職模特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告
訴人之下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發表傳述附表
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
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平臺擷圖(警卷第21
至2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7至29頁)、光寶
公司113年4月26日、113年9月20日函文(偵一卷第87至93頁
;易卷第1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新進時期適至越南出差,經光寶公司指派同仁
擔任被告之部門指導員,協助告訴人指導被告;嗣因指導員
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拒絕接受新人訓練計畫及指導,且對指導
員態度不佳;又因光寶公司採取彈性上下班制,並考量告訴
人身在越南之時差,遂安排被告每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報告
當日工作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經光寶公司確認其閘門進出
紀錄,僅於112年12月18日上線與告訴人進行工作彙報,時
程約5分鐘等節,有前開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
考(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曾因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
於其所認定屬下班時段之時間,在光寶公司連線與告訴人進
行會議,應可認定。再對照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於
每週上班日均有排定會議行程等節,有被告之Teams工作行
程紀錄存卷可佐(易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遭
告訴人安排其於下班時進行會議之個別要求,尚有其緣由,
非出於無端或捏造而予詆毀。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告知「希望週一
的線上會議是有充分準備的,不要讓我感覺只是在浪費時間
」,其回覆「Brilliant impression of an Idiot」等語予
告訴人;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就是因為有不尊重
人的主管才有不尊重人的下屬,連這點是(事)都搞不清楚
嗎?」、「別只把錯誤歸咎在別人身上」、「遇到問題只能
找cooper、嫩嫩的ㄏㄏ」等訊息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
傳送「說妳傻妳還真傻」、「妳都說了我刷卡時間是8:42A
M,又說我昨天上班時間以下午六點計算」、「沒有邏輯啊
」、「上班了還在睡覺啊」、「還有我勸妳認清現況」、「
作點主管該做的事」、「不然主管憑什麼領比較多的錢?」
、「答案是: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ㄏㄏ」等語,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易卷第43、47、53頁)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昨
日的職場霸凌郵件,我沒有CC給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因為我
對妳還有相當程度的尊敬,但有一在二,沒有在三在四的,
丙○○如果繼續犯蠢,下次我不會再手下留情。另外我是真心
誠意來光寶努力工作的,上週說了,如果妳跟丙○○討論後決
定雙方繼續合作,請跟我說一聲,我需與他(她)開個小會
議取得共識,再開始繼續這個部門的工作,結果變成我在沒
收到任何通知書的情狀下是我“沒有如期達成工作目標”,請
妳給個解釋。另外,副業問題也還沒結束,妳說妳一切都是
講道理的,結果現在變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
就是我最痛恨的華人文化:“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
關係”。最後誠如丙○○所說:“我如果努力超標達成工作,那
他(她)替公司感謝我”。我想請問如果努力付出,卻得不
到該有的收穫,那誰要努力啊?我就每天報加班摸魚就好啊
!」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55頁)。再參
以被告經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進行會議,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今日下午5點半為下班時間,老子
沒空陪妳玩」;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又這麼常出
包,我就大發慈悲的以EMBA課程訓練妳們兩個一下吧」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易卷第49頁),足認
被告在職期間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屢有質疑,並對告訴人就
其工作之指導及安排表示不服。
㈣再審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告訴人之職場
能力及表現為論述基礎,所涉及者為被告就工作事項之意見
表達,係於特定群體中具共同利益之議題,其就此類議題所
發表之言論,非出於捏造杜撰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縱所用措辭具冒犯或貶低意味,仍非得據
以認定屬出於惡意而發表評論。又告訴人為被告任職光寶公
司期間之主管,告訴人之工作及領導指揮等能力良莠,及因
而給予他人之主觀感受,於同僚及下屬間本屬應受審視、評
論並給予個人評價之事項,核與純然私德領域有別,本應容
受評論者按主觀感受及個人想法予以評價,尚不宜因評論之
內容、措辭寓含負面褒貶,即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對
於被告安排個別會議,及本身職場能力與表現等節,均為同
為光寶公司員工之被告得按其認知予以評價之事項,被告不
服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自認屬強迫加班之舉,及其主觀認
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有依靠人脈獲取職位之嫌,咸屬被
告對於自身之見聞及經歷所予之評價。對照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經告訴人將其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等情,有手機畫
面擷圖可憑(易卷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供稱:我係希望大家能知道我受到主管的霸凌,並形成
輿論壓力;我被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拒絕與我溝通,我才
用電子郵件等語(易卷第123至124、188頁),及被告多次
於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為工作安排之不服
,前已敘及,併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為整體脈絡
之觀察,堪認被告係就其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領導風格,
及自身經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之工作上遭遇,本於其個人主
觀認知,藉聳動、誇張之言詞,向他人表達自身之感受,並
非無端捏造指摘,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發
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評價性言論。兼以告訴人之職務
指揮能力,及對於下屬之工作安排等節,均屬應容受他人評
論之事項,被告因認告訴人能力不佳,有依靠人際關係之嫌
,及強行安排個別會議,係強迫其加班等主觀評價,而發表
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
論,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又審諸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發表「好久沒當模
特了,出社會後得出體驗就獻給妳了」之訊息及照片,及於
110年9月25日發表婚紗禮服之模特照並標註婚紗攝影業者,
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157頁),
被告於寄送予光寶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中,以詢問語氣為附
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尚屬本於相當事跡,並非全然虛指或
捏造,而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復以企業主管是否涉有兼職,
影響所及為該主管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歸屬等評價,或
與投注在正職之心力多寡、工作成效等有關連,要非僅涉個
人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經營或隱私癖好等私德領域,應屬公
司內部人員可檢視及評論之事項。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
郵件中發表所示言論,內容同時提及「如我們上次我們一對
一會談所提:你堅決反對員工有副業,說會對團隊凝聚力有
影響」等語(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於臉書
發表類屬模特兒工作之貼文,故而就告訴人是否兼營模特兒
副業之事提出討論,係對告訴人身為主管而涉兼職此等可受
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與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之情節尚屬
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併同稱如收
信人對於告訴人兼營模特兒之事有疑,可上網路搜尋,核與
其在告訴人臉書看見前開貼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發表附
表編號3之言論時,一併提出其認知所本之來源,是尚難認
被告係故意傳述毫無端倪或根據之事。洵此,被告發表附表
編號3所示言論,縱致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或增添告訴人
須向光寶公司澄清未經營副業之煩,乃至衍生告訴人於工作
事項之待遇經光寶公司為不利決定等情,然仍非毫無憑據即
隨意捏造並加以傳述,且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
難認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得以毀謗最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發文/留言方式 1 112年12月13日15時許 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 在告訴人以本名「丙○○」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之公開發文下留言。 2 112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 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 同上。 3 112年12月18日8時7分許 請問你知道丙○○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副業,收件人共7人。 4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丙○○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脅迫其開會,收件人有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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