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3號
CTDM,113,易,15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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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莊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佳勳與告訴人藍元君素不相識,竟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11分至17時16分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旗尾代天后宮外之石桌區,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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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