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77號
CTDM,113,審金訴,27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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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自稱『陳佑
宇』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少年陳○宇(96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宇、「小垃圾」、「清心」、「萬順」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
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依行為時
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
人),而少年陳○宇為96年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共犯陳○宇
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1頁),其與少年陳○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49,989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洗車場員工,月
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自稱「陳佑宇」但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垃圾」



、「清心」、「萬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本案非首件繫屬法院案件),方式係由 上游成員指派集團成員1人駕車搭載丙○○,依上游成員之指 示由丙○○持駕車之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 指定之人,丙○○則可獲得上游成員依提領金額一定成數計算 之現金報酬。嗣丙○○、「陳佑宇」、「小垃圾」、「清心」 、「萬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丙○○再依上游指示,由集團不詳 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以前述 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警接獲熱點 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從事車手工作,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分工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0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固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惟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法定減刑規定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時 已有自白洗錢犯行,如審判中仍能自白,則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 案被告犯行,乃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論罪。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佑宇」、「小垃圾」、「 清心」、「萬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2.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3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移送意旨雖列有被告於113年6月3日22時39分至22時58 分,在統一超商仁心門市,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7筆款項,惟此7筆款項之來源款,尚無被害 人報案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應由移送機關再 行確認是否涉嫌犯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提領款項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㈠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由集團成年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以網路通訊軟體、電話聯繫甲○○佯稱:買家匯款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22時21分27秒,4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22時25分4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仁武鳳成店」 20005元 113年6月3日22時26分51秒 20005元 113年6月3日22時29分23秒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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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