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
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被害人張魯、證人高英鑾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據被告供承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另案通緝,乃冒名受僱於被害人張魯所經營之電器行,但僅在職一日,且當天只有伊一人看店,通緝期間伊使用過許多假名;及應證人高英鑾之要求,有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稱之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之行為(嗣又塗銷背書)等情(見營偵卷第三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四、三九、一二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四七、七九、八○頁,更一審卷第三九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魯亦證述被告係以假名應徵工作,第二日即離職(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三頁),並結證稱:「支票遺失的第二天,被告就自動離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證人高英鑾於偵審中迭次指證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者等語不移(見營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九、四○、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八、一四○頁,更一審卷第四二頁),復證稱伊先前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委由被告代為購買煙品、音響等物未成,經與被告電話聯絡還款事宜,被告即郵寄交付系爭支票以償還,伊要求被告為支票之背書,但收到的支票已塗銷其背書等情(見營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一一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更一審卷第四三、四五頁)。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高英鑾有匯款委其代買洋煙之情事(見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更一卷第五四頁)。被告固另辯稱伊友人「洪順宗」欠其債款一百餘萬元,乃約「洪順宗」至任職之該電器行還
錢,因怕冒名之事被「洪順宗」拆穿,故而先行離去。嗣「洪順宗」竊得系爭支票,因伊前所收受高英鑾託其代購洋煙之款項已轉交給「洪順宗」處理,但「洪順宗」未購買交貨,為還款給高英鑾,遂由其二人背書(嗣被告之背書又自行塗銷)後,由「洪順宗」持交付系爭支票給高英鑾云云(見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四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但證人高英鑾則證陳伊不認識「洪順宗」其人,彼此間亦無金錢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並謂伊因「聽聞」被告告知系爭支票是「洪順宗」交給他的,警詢時伊才說是「洪順宗」所交付;另伊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始稱錢係交給「洪順宗」等語(見營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八、八一、八二、一四一、一四五頁)。依被告所供「洪順宗」向其借款一百餘萬元未還,如若不虛,則其二人之交情應屬匪淺。然據被告陳稱伊不知道「洪順宗」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之住、居所(見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三頁)。第一審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前審依被告供述之「洪順宗」特徵、系爭支票背面「洪順宗」背書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亦據查證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洪順宗」其人(見營偵卷第五五、五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八、五二、五三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合乎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違,似非無疑。又被告供認「洪順宗」係使用伊所有之呼叫器;證人高英鑾亦證稱被告曾經叫伊呼叫過「洪順宗」,係與被告使用同一個呼叫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二、一四三、一五一頁)。雖證人張魯、高英鑾所供或有部分前後不一,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其等前後所供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僅通篇引用張魯、高英鑾之警詢、偵審筆錄(見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八頁),然後摭拾其中之片斷、枝節,即以其等前後所供不一致,而全盤否定其等之供述,遽為前開認定,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理由內敘明不予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非合法。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竊取及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洪順宗」所竊取及交付給高英鑾等語。據證人高英鑾證述伊與被告在電話通聯過程中,因被告突然變聲說是「洪順宗」,懷疑被告與「洪順宗」是同一人,經警授意私下錄音,並將錄音帶交給警局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頁)。則證人高英鑾因不識「洪順宗」,因而起疑係被告所冒充,乃依警授意以錄音存證。此攸關被告與「洪順宗」是否同為一人
之待證事實,為對被告之重要有利事項,並非不能調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前審即聲請將錄音帶送鑑定(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三頁)。乃原審仍置而未理,不遑傳訊原承辦之司法警察曹致健深入查證,即逕以「證人高英鑾對被告電話之錄音帶,因洪順宗未到案本院認無將該錄音帶送鑑定(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六行),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Y